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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机商号被抢注为商标,“三部曲”做好权益保护!
发布时间:2020-05-09

>>>  案情简介


亿航无人机认为深圳啸某公司名下注册拥有的“亿航 EHANG”商标侵犯其商号权,向商评委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商评委认为 “亿航EHANG”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侵犯亿航无人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宣告该商标无效。深圳啸某公司不服无效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深圳啸某公司诉称,广州亿航无人机成立于2014年8月8日,系争商标于2014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两者在时间上极为接近,故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广州亿航无人机商号“亿航”在相关公众中远未达到一定知名度。虽然北京亿航公司成立时间较早(2007年5月31日),但法院及国知局不应考虑与本案无关的北京亿航公司的有关商号的宣传和使用。


一旦深圳啸某公司赢得行政诉讼,广州亿航无人机将彻底失去“亿航”商标。企业如何保护好自己的商号权益?资深知识产权律师黎叶解读企业商号保护“三部曲”。



>>>  商号权益保护“三部曲”


1、广州亿航无人机对“亿航EHANG”有没有在先商号权利?


2、如何证明“亿航EHANG”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3、如何反对深圳啸某公司主张从案外人受让系争商标适用善意取得?


第一部:广州亿航无人机对“亿航 EHANG”有在先商号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中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肖像权等。


具体到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


代理律师认为:广州亿航实际上承继北京亿航公司“亿航”商号的权益及知名度,有权以“亿航”商号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一方面,广州亿航及北京亿航公司商号均为“亿航”,且为同一自然人控股的关联企业,两者共同经营和销售亿航无人机产品,利益一致;北京亿航公司实际上一直允许广州亿航使用“亿航”商号,并已在诉讼中通过书面授权委托对其使用“亿航”商号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进行追认。代理律师向交了包括广州亿航及关联公司北京亿航公司的企业信息、广州亿航使用“亿航”商号进行产品销售和推广的证据、北京亿航公司对广州亿航以“亿航”商号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进行追认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广州亿航实际上承继北京亿航公司的商号权益。


另一方面,根据司法实践,关联公司之间承继的商号权益是可以整体作为在先商号权益进行保护。代理律师向一审法院提交第(2014)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再审申请人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采埃孚公司的关联关系,认为采埃孚转型系统有限公司有将“采埃孚”作为在先商号权进行保护的法律上的权益,系争商标“采埃孚”作为商标注册在与上海采埃孚公司实际经营范围联系紧密的商品上,损害了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第二部:亿航 EHANG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对于“混淆性”的判断标准,认为应从主体、程度、类型入手。


——主体方面,不仅包括消费者,还包括与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程度方面,该行为应造成相当部分的相关公众混淆,“相当部分”并不等同于过半数,应当个案分析。


混淆性判断标准应当有别于与相似性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广州亿航公司主营的领域具有较强的重合性与关联性,且诉争商标“亿航EHANG”完整包含了广州亿航公司商号“亿航”。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认为诉争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广州亿航公司或其利害关系人。

 

第三部:深圳啸某公司主张从案外人受让系争商标适用善意取得不成立


深圳啸某公司认为“亿航”作为企业字号或是商标名称等在国内普遍存在,称系争商标“亿航 EHANG”是原告从天津智富公司处受让,系合法、善意取得,且已为此投入大量的成本,具有真实使用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争商标的原注册人天津智富公司除了注册系争商标以外,还大量注册“ACCUSHARP”、“vollara”、“Le Giuliette”、“SUGIMOTOYA杉本屋”等涉及多个类别的大量商标,部分注册商标已被无效宣告。系争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正常的商业使用需求,不正当的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系争商标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故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系争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系争商标时的行为性质,深圳啸某公司不能以受让所得作为系争商标的合法来源。且深圳啸某公司作为同行业者,理应对广州亿航的商号在先知晓,在这种情况仍然购买、使用与广州亿航商号高度相似的“亿航EHANG”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深圳啸某公司称其受让系争商标系合法、善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代理律师在一审提交了(2017)京行终48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在司法实践上原注册人恶意抢注,其法律后果应当及于商标承继人。



>>>  保护启示录


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支持代理律师观点,认为系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应予无效。


代理律师认为:企业字号因其所蕴含的声誉、信誉而得到《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重视。通过《商标法》三十二条、四十四条对在先字号权进行保护时,需要明确字号知名度认定方法、混淆性判断标准、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判断时点。准确的法律适用不仅能够实现对企业字号的保护,还能满足对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以及公平正义的追求。

 

本案主办律师黎叶、欧平凤: